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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EN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存款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保付支票、旅行支票)。
二、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存款、未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預收之現金餘額或備償額、儲存於儲值卡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儲蓄存款等)。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存款等)。
金融機構之下列存款免提存準備金:
一、同業存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間存放之定期性存款。
二、公庫存款。
三、公教人員退休金、國軍退伍金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等之優惠存款。
四、基層金融機構收受之定期性存款,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規定條件轉存農業行庫,並報送相關報表者。
五、要保金融機構收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存款。
六、其他經本行核可之存款。
前項第四款免提準備金之定期性存款,由收受轉存之農業行庫列入第一項存款提存準備金;有關基層金融機構轉存農業行庫存款之準備金提存作業及其相關應遵循事項,由本行另定之。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