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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九、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