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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須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以上,且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法定標準以上。
二、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曾受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換其董(理)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理)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董(理)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