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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一)辦理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信託業務須標明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分類)及風險控管。
(三)業務作業要點及流程。
(四)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七)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二、董事會議紀錄。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信託契約範本。
信託業申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八或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虧為負者,不得申請新增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項目。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