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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投資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股權相關商品,應訂定投資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
二、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者。
三、最近二年內負責人或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者。
五、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者。
六、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投資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四、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序。
五、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能及定期查核等。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相關商品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公司債。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五、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八、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股票,該等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及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股票。
九、認購(售)權證。
十、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債券如為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交換股票者,其請求轉換、交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應以上市、上櫃公司(不含興櫃)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特定企業發行之股票為限。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受益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之投資,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票,或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