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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EN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 EN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第一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除符合前項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