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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前項之財源償還之。
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