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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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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EN
第 3 條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