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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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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EN
第 3 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2 條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