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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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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按該項規定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