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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權證避險專戶股票交易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第一項本文規定稅率辦法
權證發行人為提供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自行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而於該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依風險管理措施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機構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超過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避險必要範圍基準,按「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表–每日相同標的股票之各檔權證交易資料」(附表一)「合計」欄位所列「預計賣出標的股票避險金額」認定之。但融券賣出標的股票避險部分,按該金額細項項目「賣出認售權證」及「避險比率變動賣出股票–認售權證」總數認定之。
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及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超出前項基準部分,如經查獲有短(漏)徵或短(漏)繳稅額情形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補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或第九條之二規定論處。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