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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或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