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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同目規定中古汽車。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汽車。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機車。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二、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前款第三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前款第六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但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規定情形,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本文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於同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與第五目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中古汽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二)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五、中古機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二)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六、報廢:指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七、出口:指運銷國外。
八、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九、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十、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前項第三款所定登記滿一年:
一、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者,得將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二、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三、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時,已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且尚未確定及尚未申請惟仍在規定申請期間內之案件,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