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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EN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自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按前項所定期間取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五千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營業稅=應稅憑證總計金額÷(1 +徵收率)×徵收率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限制。
第二項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達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得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之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初次入境者,得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未於第一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