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