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信託業為下列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