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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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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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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1.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台非字第 2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以蕃薯偽造兵役機關之「身調」、「體格」戳記,加蓋於其國民身分 證上,以圖避免徵集或召集,自係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及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該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處斷,原判決竟援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科,顯非適法。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國民兵召訓不到,係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核與妨害兵役之以妨害現役徵 集及動員召集為處斷之原因者,迥然不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 款之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既明定為應服常備兵或補充兵 現役之人,則國民兵召訓不到,縱無故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除得依行 政執行法由行政官署處理外,究不能援用上開條款處罰,其有頂替國民兵 應召入營受訓者,自亦無從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
3.
裁判字號:
41 年台非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所謂應受徵集或動員召集,徵諸兵役法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各規定,係分別指徵兵處理中之「徵集」,或召集中 之「動員召集」而言,至體格檢查,並不包括在內,現役及齡男子某乙, 於體格檢查複查時,逃避不到,係其保人即被告某乙等保後任其逃亡所致 ,被告某乙等自係幫助現役及齡男子於體格檢查時,無故不到之妨害徵兵 處理,而非便利應受徵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幫助犯,無適用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中途搶奪其子縱令逃逸之行為,其意圖避免者,雖係其子之兵役, 但既實施抗拒行為,即屬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正犯,原判論以幫 助,用法殊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