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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國防部應對參與列管軍品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實施安全查核;其項目、對象及時機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應於完成級別評鑑後三個月內辦理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同時申請多項專長領域項別之合格證明者,得合併實施安全查核。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廠商,再申請其他專長領域項別合格證明時,得以定期安全查核之查核結果審查。
二、定期查核:對符合查核基準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每年辦理一次安全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涉及機密列管軍品之得標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於新增資訊、變更資料或因特殊情形而有必要時辦理安全查核。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情形,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將機密資料隱匿、交付或洩漏予第三人之疑慮。
二、資金背景符合陸資廠商。
三、資訊系統遭病毒或駭客入侵存有資安疑慮。
四、涉密人員違反契約保密條款或未報准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技術交流,衍生國防技術外洩疑慮。
五、合格廠商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罪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第一項安全查核之執行,國防部得委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辦理,並得就安全查核項目委任所屬相關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前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