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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推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事務獎勵及慰勞辦法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革動員法令、制度,著有貢獻。
二、策劃指導動員準備事務得宜,致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
三、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項動員演習驗證,獲評鑑績效優良。
四、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支援災害防救任務,圓滿達成。
五、實施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業務訪問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評比,獲評績效優良。
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辦理各級戰綜會報,協力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有具體成效。
七、辦理動員準備綱領、方案、分類計畫及執行計畫之策訂、審議、執行,其成效卓著。
八、辦理動員準備事務學術研討、講習、宣導、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有助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
九、從事動員準備事務連續五年以上,對動員準備事務具有重大功績或特殊貢獻。
十、其他辦理動員準備相關事務,有具體成效。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可為動員之人力、物力、科技、設施及交通輸具等,進行調查、統計及規劃,並得實施演習驗證之。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構)支援及配合。必要時,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推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事務獎勵及慰勞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二、前款所定機關(構)、部隊、學校之主辦或配合辦理動員準備事務人員。
三、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之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