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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權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各司令部所屬官科配置任職者,為各司令部核准。
二、國防部與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所屬官科配置任職,為國防部核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