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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軍人婚姻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軍人婚姻條例
EN
第 3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80 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刪除)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戒嚴法
(民國 38 年 01 月 14 日 )
第 2 條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