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EN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
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