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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