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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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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EN
第 3 條
外交部以外之機關,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其主辦或與外交部共同主辦者,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函請外交部同意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始得辦理。
外交部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宜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或由其他機關主辦者,得洽請其他機關或報請行政院同意,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或由該其他機關主辦。
條約締結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4 條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