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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EN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 EN
違反本法規定處罰鍰者,其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法定罰鍰額度下限x違規行為發生或影響區域加權(A)x違規程度加權(B)x違規紀錄加權(C)。
前項所稱違規行為發生或影響區域加權(A),依行為發生於下列區域或污染結果影響至該區域,並以點數高者計算之:
一、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域或依法規劃設之海洋保護區:二。
二、前款以外之區域:一。
第一項所稱違規程度加權(B),依附表一所列樣態之違規程度加權點數,加上附表二所列加重或減輕事項之點數,合併計算之;其低於零點二者,以零點二計。
第一項所稱違規紀錄加權(C),以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未經撤銷裁罰次數,從一開始按每次一點加計之。但依本法按次處罰之次數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