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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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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EN
第 3 條
海巡機關於管轄區內受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涉嫌犯罪案件必須移由警察機關調查時,應即為封鎖現場等必要之處置並填具受理報案移辦單,併同案件相關資料,移由當地之警察機關調查。
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
EN
第 2 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警察機關對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之犯罪案件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域之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機關調查。但海上聚眾活動由海巡機關及警察機關共同處理。
二、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
海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發現應由他方調查之案件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他方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