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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身分。
二、被採樣人在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無資料。
三、少年被告之採樣,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之少年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對少年被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裁定書後,如少年被告有第一項情形,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通知書通知少年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