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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下列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由機關以公設民營、委託民間團體或其他方式設置之處所,並得視實際情形,與勞資爭議或其他有安置需要者合併設置,且由該處所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由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