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