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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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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1.
裁判字號:
64 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 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為違章建築,而公法上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得援 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緩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