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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