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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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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8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