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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