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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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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
會應協助推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