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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規定,凡縣市政府轄區內之都 市土地 (即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地價稅,即農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等 規定,可以了然。關於此項都市土地中之三七五出租耕地,其申報地價未 超過公告地價者,固准減至原有田賦實物數額為準,其申報價不再併入該 戶地價總額計算累進地價稅。惟如其申報地價超過政府公告地價者,仍應 將超過部分計入該戶地價總額內,依法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帶徵防衛 捐,並經行政院頒行之「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 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中明白規定,此項 規定,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