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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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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1.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24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本身之議案應迴避之,為臺灣省各縣 (市) 政 府暨鄉 (鎮) (區)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承租人為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核閱本案調處筆錄,承 租人確在出席委員欄蓋章,足見承租人就其議案並未迴避,有違上揭法條 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決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