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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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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3 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起計算六個月,並由保險人於災害發生之次期保險費辦理。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
第 2 條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農職保)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