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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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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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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3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