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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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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類商業團體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各該團體主管機關為之。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