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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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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
EN
第 2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本通訊選舉票。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或會員屬性等類別,再依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選舉應訂定相關辦法,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