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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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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EN
第 3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3 條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