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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私人設立:
(一)個人設立: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二)法人附設:該法人。
二、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法人,指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申請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有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兼營營利行為。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之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需經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同意使用。
二、位於都市土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