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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
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金。
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
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