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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當事人於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權利回復基金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六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調查結果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