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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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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裁定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本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亦同。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7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
第 7 條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