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 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 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 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 ,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 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 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 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九號解釋,所謂向兼理司法之縣長提起自訴,未經縣 長依檢察職權偵查起訴,應認其有當事人之資格者,係就原縣判決之為公 訴、自訴不能區分者而言。如原縣因其不得提起自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 ,就其判決形式已極明顯者,即與上開解釋無涉,嗣後一切程序,均應依 公訴規定辦理,自不得認其為自訴人而有當事人之資格。本件上訴人年方 七歲,對於被告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列為告訴人,顯已因其依法不得自 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不能因卷內無縣長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類,主張仍 屬自訴案件,而對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向檢察官呈訴不服,逕向法 院提起上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 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 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 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 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 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 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 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至為明瞭。而所謂當事人 ,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所訴被告強盜等罪一案,不過為 告訴人,即非當事人,依法自無上訴權,乃遽行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原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事務縣公署之判決,應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 ,請求提起上訴,並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 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呈訴不服之案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呈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判決既認 檢察官為上訴人,復列某甲等為呈訴人,於主文內宣告駁回其上訴 ,亦屬違背訴訟程序。 (二) 查刑法上並無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於宣告徒刑後,復預 示易科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尤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