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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懲治盜匪條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
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
、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 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 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係懲罰強劫而持械拒捕之規定,則持 械拒捕之人僅意圖搶劫,糾結多人,尚在未著手實施強劫行為時,即與此 規定不合,縱已構成他罪,尚難逕依該條款處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 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 械拒捕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以聚眾持械強劫為成立之要件 ,若僅持械強劫,而非聚集多眾,即不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搶劫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公然 持械拒捕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劫奪人之財物 ,而又有公然持械拒捕之情事而言。如其先之行為,僅係乘人之不及抗拒 而搶奪財物,則以後縱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 、脅迫之情形,亦僅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上 開辦法之規定無涉。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行劫而傷人致死之 重罪處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確定之多數人, 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單純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劫,僅合於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能依上開條例處斷。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放火罪,以盜匪為前提,本案上訴人 放火之原因縱與某商行之借款有關,依法亦僅能成立刑法上之放火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劫而傷人致死,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 一條第十二款相合,然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論科,並無引用刑法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一所謂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係指 建築物在戶口繁衍之區,與上文所列之城鎮相類似者而言。若僅祇少數人 家之鄉村,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據警察所長查復原呈略謂,該村地處深谷 ,四面環山,居民僅有八家,顯非人煙稠密處所,與上述該款情形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據原審認定,上訴 人夥同某甲等十餘人,分持刀炮,先後搶劫乙、丙兩家,依上述說明,自 與聚眾之要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