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
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
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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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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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係懲罰強劫而持械拒捕之規定,則持
械拒捕之人僅意圖搶劫,糾結多人,尚在未著手實施強劫行為時,即與此
規定不合,縱已構成他罪,尚難逕依該條款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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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
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
械拒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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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以聚眾持械強劫為成立之要件
,若僅持械強劫,而非聚集多眾,即不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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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搶劫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公然
持械拒捕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劫奪人之財物
,而又有公然持械拒捕之情事而言。如其先之行為,僅係乘人之不及抗拒
而搶奪財物,則以後縱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
、脅迫之情形,亦僅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上
開辦法之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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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行劫而傷人致死之
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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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確定之多數人,
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單純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劫,僅合於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能依上開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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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放火罪,以盜匪為前提,本案上訴人
放火之原因縱與某商行之借款有關,依法亦僅能成立刑法上之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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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行劫而傷人致死,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
一條第十二款相合,然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論科,並無引用刑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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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一所謂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係指
建築物在戶口繁衍之區,與上文所列之城鎮相類似者而言。若僅祇少數人
家之鄉村,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據警察所長查復原呈略謂,該村地處深谷
,四面環山,居民僅有八家,顯非人煙稠密處所,與上述該款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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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據原審認定,上訴
人夥同某甲等十餘人,分持刀炮,先後搶劫乙、丙兩家,依上述說明,自
與聚眾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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