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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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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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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3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理,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 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6 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7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 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