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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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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以下簡稱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
本細則及本法相關法規所稱民間公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以下簡稱許可兼業律師者)。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24 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第 27 條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第 37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