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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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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3 條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抗字第 2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 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